(2012)即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显耀与徐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王显耀。委托代理人宋晓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昆昆。原告王显耀诉被告徐昆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斌、吕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昆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耀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昆昆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当日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昆昆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1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昆昆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徐昆昆,被告徐昆昆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王显耀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整),以月息1分(壹分)为还款条件,在2010年5月18日以现金形式还清。此借条与2009年5月18日起生效至2010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借款人徐昆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昆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昆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1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昆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耀借款5万元及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1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昆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