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局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局然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局然,女,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局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局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间,被告人朱局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其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刘心彪窃得的炉篦条共计约0.2吨(价值约人民币1060元)。2.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局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陈俊、牛春钢、刘心彪窃得的炉篦条共计约1.539吨(价值约人民币7387.2元)。3.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局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陈俊、牛春钢窃得的炉篦条共计约1.578吨(价值约人民币7574.4元)。4.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局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陈俊、牛春钢窃得的炉篦条共计约0.526吨(价值约人民币2314.4元)。5.2012年2月间,被告人朱局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在上述废品收购站收购陈俊、牛春钢、严光强伙同一陈姓男子窃得的炉篦条共计约0.144吨(价值约人民币63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局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国营、陈俊、牛春钢、严光强、刘心彪、陈裕恩、樊振乾等人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局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局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局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局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