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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目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目运,刘春焕,钟立运,魏法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吴士合,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晓楠,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营业部主任,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家伦,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营业部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于目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刘春焕,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钟立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钟道昌,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告钟立运之子。被告:魏法光,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目运、刘春焕、钟立运、魏法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晓楠、张家伦、被告于目运、被告钟立运的委托代理人钟道昌、被告魏法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目运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4日,利率为9.877‰。被告钟立运、魏法光为被告于目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于目运、刘春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三、被告钟立运、魏法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目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我无经济能力未还款。被告刘春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钟立运辩称,一、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应是2010年1月5日而非2011年1月5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原告称是笔粗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作为担保人,原告应给我一份借款合同而未给。原告和被告于目运完全有可能就借款事宜在2010年1月5日就达成了一致,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2011年1月7日原告才支付给被告于目运这笔款项。二、就算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5日,我仍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假设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9日,根据借款合同3.1条约定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的发放和支付。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就已向被告于目运发放了贷款,我仅对最高额办证合同签订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仅对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4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2011年1月5日至8日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的信贷员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被告于目运贷款并非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该笔贷款的损失承担责任。四、从我方提供的《工资冻结通知书》可知,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已知被告于目运还不上贷款,但未及时冻结于目运的工资,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包括贷款到期后到现在的利息及于目运1至10月的工资,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我不应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魏法光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调解。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5日,被告于目运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目运签订了(阳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周转。金额:伍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月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了账户,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法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阳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004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同日,魏法光、钟立运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即本案原告签订了(阳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于目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在2011年1月5日当日,被告刘春焕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刘春焕与借款人于目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5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阳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04号。承诺:一、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二、如解除婚姻关系,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三、贵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后,本人仍对合同变更后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承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庭审过程中,被告钟立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钟立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用。2011年1月7日,被告于目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4日,执行利率:9.87700‰。原告为被告于目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于目运只付息至2011年12月21日,未偿还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目运未再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目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魏法光、钟立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目运借款、被告魏法光、钟立运为于目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钟立运对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有改动,无当事人按手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钟立运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被告于目运、魏法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当时签合同时均是本人到场签名。2、提交刘春焕给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春焕对被告于目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目运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的陈述等。被告刘春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魏法光未提交书面证据,有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钟立运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1、2011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工资冻结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于目运已无法偿还借款,没有及时冻结于目运的工资,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真实性待查,与本案无关。被告魏法光提出其自己也有一份通知书但认为没必要提交。2、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钟立运对被告于目运的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立运为被告于目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目运和另一保证人魏法光均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钟立运”的名字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这个期间的最高余额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借款人于2011年1月7日借款5万元正是在这个期间,且数额也是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之内。虽然被告钟立运提出合同上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要求申请文字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于目运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虽落款时间2011年1月5日处有改动痕迹,但被告魏法光、钟立运为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时间亦是2011年1月5日,而被告于目运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于目运、魏法光开庭时均认可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5日,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时间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中落款时间有改动应认定为签署落款时的笔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目运理应按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还,与法相悖。因双方约定执行利率为9.87700%,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于目运仅结息至2011年12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目运按约定利率支付从结息次日至借款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法光、钟立运为被告于目运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约定二年的保证期间,在被告于目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焕承诺对被告于目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春焕应与被告魏法光、钟立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春焕、魏法光、钟立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目运追偿。另,被告钟立运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主合同无须交保证人留存一份。由于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对其扩大的损失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钟立运“原告已知于目运还不上贷款,但未及时冻结于目运的工资,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包括贷款到期后到现在的利息及于目运1至10月的工资,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春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目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被告结息次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9.87700%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9.877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刘春焕、魏法光、钟立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春焕、魏法光、钟立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于目运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其他上诉费用25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