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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其孝、史文柱与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孝,史文柱,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赵其孝,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史文柱,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昆明市西郊大普吉。法定代表人:袁春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顺,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麻园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家宝,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赵其孝、史文柱诉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孝、史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敏,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顺,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孝、史文柱诉称:2012年4月2日,两原告之子赵泽山与被告刘某相约到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水库玩,当日下午赵泽山不幸溺水死亡。现原告认为被告新型建筑材料厂作为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于水库的管理存在过错;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38465元。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辩称:原告诉称的水库不准确,事发的地方只是一个水塘。赵泽山死亡时间是放学后,本案的全部责任应是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来承担,本案事发地的水塘是生产红砖取土形成的,从1996年后我方就没有生产使用,该水塘不是经营或公开的场所,我方没有法定的义务去做任何警示标志,但以前就发生了类似的事情,我方早就设置过警示标志,而且每年都在更换设置警示标志。两个小孩到水边游泳,是相当危险的事,作为二原告应当预见到的。综上,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也是未成年人,应赵泽山邀约去水塘边玩耍,赵泽山自己不幸溺水死亡,我方的监护人对赵泽山并没有监护义务,我方并没有过错。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其孝、史文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赵泽山于2012年4月2日与刘某到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水库玩耍,赵泽山不幸溺水死亡;二、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水库现场照片,欲证明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自己所属的水库未进行必要管理,四周无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并且在出事后几天才开始修建警示牌;三、五华公安分局死亡鉴定通知书,欲证明赵泽山于2012年4月2日在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水库溺水死亡;四、火化证,欲证明赵泽山尸体已经进行了火化;五、麻园小学证明,欲证明赵泽山为麻园小学在校学生,死亡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水库,照片是远景拍摄,只能反映局部,不能看见己方所设的警示标志;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己方无关,是否城镇居民应当以公安的户籍登记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和本案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刘某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水塘照片,欲证明:1、水塘是第一被告作为老国企时取土制砖多年自然形成,并不是第一被告修建;2、致原告溺水身亡的水塘的周边情况:包括树林及修建三环道路,导致水塘周边无法封闭;3、第一被告在水塘边的醒目位置已设置了多处警示牌,警告路人严禁在水塘内游泳,已尽到警示和安全提醒义务;二、会议记录,欲证明:1、第一被告每年开会都对禁止游泳事宜进行特别交代和安排;2、第一被告每年都对水塘周边的警牌进行更新和增设;3、第一被告对到水塘游泳的人一经发现都进行当面劝阻和说明,告知其严禁到水塘游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证明观点2、3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某对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和本案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吕某身份证、刘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吕某和刘勇系被告刘某的父母,系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赵泽山溺水死亡与刘某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刘某的证明观点,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出赵泽山溺水死亡与刘某有没有关系,故对于被告刘某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即清明节放假期间,被告刘某和两原告之子赵泽山到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内的水塘玩,赵泽山不幸溺水死亡。现原告以被告新型建筑材料厂管理存在过错、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38465元。另查明,原告之子赵泽山事发前在麻园小学上学,其父亲的户籍已迁入昆明市五华区普建路2号12幢2单元602号。另确认,原普吉砖瓦厂水塘系20世纪中期原普吉砖瓦厂为生产长期取土后形成,后普吉砖瓦厂变更为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该水塘现位于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厂区内,由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管理,其并未采取封闭、隔离措施,但其曾先后陆续采取了部分管理措施,如设置过警示标志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两原告之子因死亡引发的赔偿诉讼,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两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本案中,两原告并未妥善安排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致对民事行为分辨力受限的被监护人赵泽山在事发期间无人监护,从而导致损害发生,对此两原告未尽其范围之内合理的监护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虽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次,事发水塘因历史原因形成,根据水塘形成原因和使用、管理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系水塘的权利人,其对水塘负有法定管理义务;被告刘某作为未成年人,原告以其邀约赵泽山到事发的水塘游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作为事发地点水塘的管理人,其应对不完全封闭的、在法律上可能危及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水塘负有管理义务,其虽不定期在水塘边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一般程度的管理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在法律上并不完备,并不能排除该水塘在法律上的公共危险性,因此,本院认为其未尽法定高度注意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监护人过错和侵权人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后,本院认为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并确定由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21300元、丧葬费171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38465元的50%即169232.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其孝、史文柱侵权损失人民币169232.5元;二、驳回原告赵其孝、史文柱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元,由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承担1096元,原告赵其孝、史文住承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宋云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 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