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童霞与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霞,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童霞,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诚源食品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小艳,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童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鲁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保持良好的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冻品,并每月结算。后被告常有拖欠货款的情形,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3532.9元的货款未付。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其他多家供货商一起,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见证下,与被告对所有欠款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对账单。对账后,被告对各供货商支付了20%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6825.6元款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6825.6元及利息人民币7016元(截至2012年6月1日,诉请至执行完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实际由第三人接收,第三人作为受益人负有偿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第三人共同清偿债务。2、被告与原告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被告被强制执行时,所有财务账目、电脑等均被第三人控制,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核对供应商的债权数额���3、被告同意按照对账表的金额确认债权金额,但今后在有能力解除财务账册封存状态时,原告经核对账目后,保留要求按照原始债权凭证进行执行回转的权利。4、原、被告虽然进行了对账,但没有约定债务的给付时间,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第三人占有了被告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接管酒店是合法占有使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肉类食品,被告定期结算。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买卖关系,但自2010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付。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一起与被告对账后,出具了名称为《根据已有收货记录欠付供应商货款情况(截止2010年12月30日)》对账凭证一份,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单,确认被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532.9元。同年2月24日,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拖欠供应商货款一事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如下书面意见:1、对被告经营期间拖欠22户供应商货款人民币488000余元予以确认,并将近期予以分期支付;2、原经营方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现经营方第三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鉴于被告账户被冻结无资金,由第三人先行代垫人民币500000元)…。后三方根据上述书面意见的要求,按20.48%的比例对22户供应商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425.4元(83532.9元减去已支付的17107.5元)未支付,原告经讨要未果,遂诉之本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第三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根据已有收货记录欠付供应商货款情况(截止2010��12月30日)》对账凭证、会议记录、《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就所欠货款形成的书面对账凭证予以证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对货款进行对账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诉讼,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与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682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凭证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货款人民币83532.9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该对账凭证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同意按对账凭证的金额确认债权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如今后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对账凭证中确认的数额确实有误,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的书面意见可以证实第三人已向原告垫付了上述对账金额中20.48%的货款,尚余人民币66425.4元未支付,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64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霞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6425.4元。二、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童霞赔偿上述货款损失(以人民币66425.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82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6元由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光远速录员 贺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