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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方晓文与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文,傅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方晓文。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傅义。委托代理人:钟云峰。原告方晓文为与被告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傅义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文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依约在2009年7月至11月间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给原告,2009年12月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同年12月17日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但均未依约履行,仅在2011年5月26日归还了原告50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利息以及部分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支付利息268800元(从2009年11月起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义答辩称:针对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被告至少已经归还了794300元本金,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晓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查询信息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且利息月结,被告依约定2009年7月至11月间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以及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另行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保证还款的事实。4、信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单位等写信反映被告借款不还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归还原告50万元的事实。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抵押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8、银行本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中原告每月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没有归还,利息应为千分之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取款98万元,而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傅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2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归还原告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20万元是用于归还2009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证据6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证据8能证明原告开具本票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复印件,证据7因无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20万元的款项性质,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方晓文借款100万元整。”2010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上写明:“今同意若滨江的房产处理完毕,归还方晓文借款35万元,其余再协商。”同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就本人向方晓文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已按2厘付息至2009年11月),本人承诺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67万元,余款33万元保证在2011年12月底之前还清。另,本人承诺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合计6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方晓文的贷款利息,月息5000元),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一并归还。如本人未按前述承诺履行,则所有欠款期间的利息均按月息两厘计。”关于100万元借款的交付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原告称其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98万元本票及2万元现金;被告称原告仅交付了98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情况如下:200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2009年8月18日、9月4日、10月7日、11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223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20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50万元。现,原告以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未得到全部清偿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方晓文与被告傅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借款本金的金额、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被告称其只收到了98万元,但在其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均写明借款为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定案涉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关于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对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账户还款的20万元,鉴于除本案借款之外,原告还于2009年7月12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被告用于归还2009年7月12日的借款;对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9月4日、10月7日、11月3日分别原告账户汇款223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原告称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以及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称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四笔款项从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上看,较符合利息的支付方式,同时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写明付息至2009年11月,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账户转账的50万元,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67万元”,故本院认定该5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而非原告所称的部分支付本金、部分支付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尚有50万元未归还,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写明:“如本人未按前述承诺履行,则所有欠款期间的利息均按月息两厘计”,原告认为“月息两厘”系被告笔误或被告有意为之,应当为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被告认为“月息两厘”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2‰。依据被告于2009年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以及目前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但因该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晓文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57742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以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均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4779元,实收7389.5元,由原告方晓文负担1129元,被告傅义负担6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