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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甲与王甲、王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王甲,王已,黄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王已。被告黄已。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诉被告王甲、王已、黄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洲水和审判员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王甲、王已、黄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唐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已是多年朋友,2012年1月份因被告王已生意往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过完年就归还,为慎重起见,原告同时要求在场的被告王已父亲王甲为此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被告王已、王甲所写的欠要为证,且有证明人褚甲予以证实。2012年1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已还款,但被告王已提出暂时经济困难,要推迟还款,并向原告再借款13000元,再三保证所欠的78000元分两期还清,该事实有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所签的分期还款协议所证实。原告认为被告黄已与被告王已是夫妻关系,对该笔欠款亦有归还责任。在再三追讨无果,万般无奈之下,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及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主体;2、分期还款协议(原件),欠条(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黄甲交的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支出了律师费。被告王甲、王已、黄已辩称,王甲、黄已不是借款人,该债务不属于家庭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王甲、黄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已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状中的分期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甲、王已、黄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甲、王已、黄已对原告黄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对欠条是复印件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之所以拿不出欠条原件,是因为钱已还了,对分期还款协议有异议,恰恰证明钱已经还了;证据3有异议,要求律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已做生意需流动资金曾向原告黄甲借款,2012年元月1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复印件)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王已向黄甲借款陆万伍仟元整,该笔款项由本人产权向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西城支行抵押贷款后,经我父亲王甲将此笔款转还黄甲,父亲王甲愿意为本人担保此事,如因我的原因导致该款不能按时归还黄甲,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我父亲王甲亦有责任全权承担。立据人:王甲(签了名并盖了指印),王已(签了其姓名并盖了指印),证明人:褚甲(签了其姓名并盖了指印),日期2012.元.17日”。此后黄甲与王已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黄甲、乙方王已,乙方因生意往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1月向甲方借款78000元,考虑到乙方经济原因,甲方同意乙方提出分期还款的建议,现就双方分期偿还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款项计人民币78000元。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欠款:2012年6月1日前偿还给甲方欠款计39000元,2012年7月1日前乙方偿还给甲方欠计39000元,以上还款计划,若乙方逾期未归还则罚以万分之二的利息。第三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还款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偿还。第四条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还款引发纠纷,则乙方承诺甲方为此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本协议不得有任何添加、涂改之处,若有添加、涂改,则添加、涂改之一律无效,以不存在添加、涂改内容的协议书为准。甲方:黄甲(签名并盖有指印),乙方王已(签名并盖指印),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3月28号”。原告对其上述借款的陈述是2012年1月借款付现金65000元,后来在追款过程中又借给被告现金13000元共78000元,被告王已至今没有还过款,被告王已在写了分期还款协议后,原告就把原来的借条还给了被告,现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及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款给王已,黄已是否知晓或认可,以及该借款被告是否用于家庭的相应证据。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王已、黄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唐吉斌庭审中对原告了陈述的借款欠款事实,以及被告是否还过款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已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黄甲借款,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了被告王已、王甲签名的欠条复印件和黄甲与王已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原件),同时原告对被告王已的借款事实陈述是事实,2012年1月借款65000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在追款过程中原告又借给被告王已13000元共78000元都是借现金的。此后被告将欠条原件收回,才与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被告至今未还过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导致原告起诉,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及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已还款且收回原件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否定分期还款协债权债务不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由充分,有分期还款协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尚欠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甲、黄已未在分期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借款给被告王已,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已归还借款78000元给原告黄甲;被告王已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12元,由被告王已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良保审判员  李洲水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素珍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