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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高清芳与金胜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芳,金胜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高清芳。被告:金胜东。原告高清芳为与被告金胜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芳诉称:2011年2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鞋样开发部上班,因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金胜东,欠高清芳2011年工资款总计68000元,于2012年起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至付完为止。如有特殊情况,每月至少不少于5000元,但不得迟于2012年9月30日前,若9月30日前未付清,高清芳可以提请当地法院进行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本人愿以银行同期利率4倍偿还。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工资,剩余的工资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金胜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清芳曾在被告金胜东开办的鞋样开发部务工,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高清芳支付全部劳动报酬。2012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金胜东欠高清芳2011年的工资款总计68000元,于2012年起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至付完为止。如有特殊情况,每月至少不少于5000元,但不得迟于2012年9月30日前,如在9月30日之前未付清,高清芳可以提请当地法院进去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本人愿以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的4倍进行偿还”。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工资6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高清芳为被告金胜东提供有偿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资,并约定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其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对于剩余的工资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63000元并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清芳工资6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金胜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1944.5元,由被告金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9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