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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翻砂铸造,被告自2011年6月使用原告的铸件,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7400元,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974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退回全部废件2710元,现尚欠原告款244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4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向我供货,年底结账时,我欠原告20000多元,我支了10000元现金,剩下的给原告打了欠条。此后我厂管生产的又去原告处拉了一批货,价值9000多元。后来原告不干了,去找我要钱,我提出质量不好给退了一批货。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我现在还没有用完,我不同意支付欠款,我要求将没用完的货退回。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铸件现金17400元。2、2012年2月14日,杨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铸件1978公斤×5=9740元。3、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退货条一张,内容为:今退回南村老刘铸铁件542公斤×5元=2710元,废件已清,结账时扣除该款。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经营翻砂铸造,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使用原告的铸件,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74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974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款2714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铸件2710元,被告出具退货条一张,并注明废件已清,结账时扣除该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2443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铸件款24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铸件有质量问题,且现在还没有用完,要求退回未用完的铸件,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退货条注明废件已清,结账时扣除该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铸件款24430元及自2011年5月29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诉讼保全费26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