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20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宋家坞驶往排岭北路向阳巷方向。22时2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北路风暴巷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文德、方波的证言,图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