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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化县供销宾馆二楼一饭店吃晚饭时饮用二两左右的泸州老窖白酒和二杯啤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化县芹北路县林场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民警查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驾驶无牌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均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