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受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饶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龚海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龚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受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294号。法定代表人汤中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龚海辉,男,汉族,1979年8月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海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信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龚海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违约金及利息148379.7元、案件受理费6342元。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龚海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龚海辉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海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杨斌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