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丽蓉,张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向丽蓉。被告张兴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经营地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代表人周广勇,经理。原告向丽蓉与被告张兴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蓉、被告张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的代表人周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丽蓉诉称,2011年9月20日6时50分许,本案被告张兴勇驾驶其所有的川AK91C**号二轮摩托车沿园林村村道由园林村9组方向往云石路方向行驶到园林村2组路段时,因避让路中竹子,遇相对方向原告向丽蓉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向丽蓉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住院6天。2011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兴勇所驾车辆川AK91C**号二轮摩托车向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197.4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兴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91C**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兴勇,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事发后,被告张兴勇垫付了原告向丽蓉的医疗费808.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6时50分许,本案被告张兴勇驾驶其所有的川AK91C**号二轮摩托车沿园林村村道由园林村9组方向往云石路方向行驶到园林村2组路段时,因避让路中竹子,遇相对方向原告向丽蓉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向丽蓉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25.5元,其中原告向丽蓉垫付医疗费117.4元,被告张兴勇垫付医疗费808.1元。2011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K91C**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张兴勇,该车向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丽蓉以与被告张兴勇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丽蓉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卡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为被告张兴勇所驾车辆川AK91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和病情证明单载明,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及继续休息肆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4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925.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360元);3、交通费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5、误工费4081.62元(23278元/年/365天×64天=4081.62元),以上合计5507.12元。综上所述,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507.12元。事发后,被告张兴勇垫付医疗费808.1元,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人保财险威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向丽蓉支付保险赔偿金4699.02元,向被告张兴勇支付保险赔偿金8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丽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99.02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兴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8.1元;三、驳回原告向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兴勇承担(此款原告向丽蓉已给付,被告张兴勇直接给付原告向丽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