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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3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00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7月8日23时许,在临清市金郝庄镇新南村的某宾馆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汽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520元,遂后又盗窃被害人冯某的轻型货车一辆,价值17660元,被告人驾车欲逃离时被发现。案发后,找到被盗的电瓶一块,已退还被害人孙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部分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临清市金郝庄镇新南村的某宾馆住宿期间,于2012年7月8日23时许,盗窃同在该宾馆住宿的孙某某停在院内的白色六轮汽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520元。被告人将电瓶放到宾馆大门外的西侧草窝处后,又返回院内,盗窃院内停放的冯某的冀A×××××号蓝色“时代”牌轻型货车一辆,价值17660元。欲驾车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赵某弃车逃跑,盗窃未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电瓶一块,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