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姚洪星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洪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638号罪犯姚洪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在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了(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洪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子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0.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洪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洪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洪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洪星减去有期徒刑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