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全明与舟山市普陀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普陀华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全明,舟山普陀华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苗勇,何华,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琴。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明。原审被告舟山普陀华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伟国。原审被告浙江南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伟国。原审被告苗勇。原审被告何华。原审被告苗燕。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临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各方对争议管辖法院没有约定,仅凭借条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舟山市定海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即起诉人王全明的住所地在舟山市定海区等事实,从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陈力湘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璟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