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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庆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彭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艳。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与被告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正忠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阳公司诉称,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柜及配件。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经原告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货款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忠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货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6500元;4.律师函、EMS的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对原告催收的债务金额提出异议。被告正忠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瑞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正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阳公司向被告正忠公司出售配电柜及配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喜于2009年8月19日在提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货款6500元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由邓爱民签收。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尚欠货款6500元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前的名称为成都瑞阳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瑞阳公司与被告正忠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交付使用的事实。本案中,瑞阳公司为正忠公司提供配电柜及配件,正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喜也于2009年8月19日在提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正忠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瑞阳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律师函,现瑞阳公司要求正忠公司支付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忠公司在收到瑞阳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又未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即支付资金暂用利息。正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如果被告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正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