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房民初字第77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宏宇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宇,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7778号原告王宏宇,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龙,男,1956年4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琦,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宏宇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宇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琦、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我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我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家园小区二区×号楼甲×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却不受诚信,再三违反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根据合同被告应该在约定的日期前向我交付该商品房,并应提交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实测面积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而被告除了给付我一把钥匙以外其余的什么也没给,商品房交接手续至今未办。该房屋至2009年7月9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交房,应该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亦应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的规定,水、电、燃气等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该于2007年5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要求,我是看好这里的市政性质的设施,能用上市政的水电燃气和供暖等设施才购买的房屋,但现在并没有一样是市政性质的,水电燃气供暖都没有达到市政设施的要求,严重影响到我的日常生活及房屋价值,因此亦应承担违约金。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不予办理产权证,被告应向我提供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现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给付我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6724.3元,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28956.2元,支付市政基础设施的违约金37586.54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兑现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承诺。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目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于房屋已经能够办理产权证书,所以原告在要求我公司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已经失去了意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应该以原告实际领取钥匙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房屋是否办理初始登记并不影响业主使用,而且并未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关于市政设施违约金问题,由于业主入住时水电燃气供暖已经具备了使用条件,所以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提供的水电燃气供暖已经符合合同要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家园住宅小区×号楼甲×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2721.11元,房屋总价款240519元,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剩余部分采用银行贷款的形式付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该在2007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划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资料,同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时,开发公司应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开发公司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开发公司应该在2007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开发公司应该在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开发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市政设施中的水、电、燃气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供暖于2007年11月15日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2008年5月20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2011年4月19日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办理了初始登记。2012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给付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6724.3元,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28956.2元,支付市政基础设施的违约金37586.54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兑现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承诺。审理中,被告称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已经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意支付到原告领取钥匙为止,不同意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违约金;同时认为市政基础设施中的水、电、供暖、燃气已经达到了合同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供电情况的回复、照片、北京窦店健源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卫生许可证、谈话录音、北京技拓德发燃气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解除委托代办房产证的通知,被告领取钥匙登记表、4甲号楼的初始登记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宇与被告开发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宏宇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开发公司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开发公司已经逾期交付房屋,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以原告实际入住的时间为准;同时开发公司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明;关于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问题,鉴于开发公司已经逾期办理了初始登记,开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开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开发公司在交付该商品房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开发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提供该资料,因此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开发公司所提供的水电燃气供暖等市政设施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开发公司兑现市政基础设施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宏宇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腾龙家园小区4甲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宇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三、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宇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万七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五分(自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九日止)。四、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宇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五、驳回原告王宏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王宏宇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