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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雁炎、陈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炎,陈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雁炎,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超,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雁炎、陈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雁炎、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雁炎、陈超伙同苏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刘雁炎、陈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西边(一洲餐厅和嘉富中心中间)的弄堂处,窃得被害人宁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刘雁炎、陈超伙同苏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造型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先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刘雁炎、陈超伙同苏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旁,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于此的浙B×××××锐志轿车内的人民币16元。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中人民币1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刘雁炎、陈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雁炎、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宁某、胡某、史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雁炎、陈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雁炎、陈超的量刑幅度均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雁炎、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雁炎、陈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雁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