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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国成等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国成,张景成,张艳梅,于德水,梁桂芝,钟宪君,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梁国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景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艳梅,女,汉族,农民。被告于德水,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桂芝,女,汉族,农民。被告钟宪君,男,汉族,农民。被告都铁君,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国成等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告承担260.00元,退回原告53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