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春华、徐仙根与王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春华,徐仙根,王红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华。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仙根。委托代理人:方其其。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红梅。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吴春华、徐仙根因与王红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10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滢出庭支持抗诉。吴春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其其、赖土木,王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礼成、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3日,一审原告吴春华、徐仙根起诉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吴琴、吴星辰姐妹的父母。吴星辰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家具和电器供承租人使用,其中包括燃气热水器和液化气钢瓶。2009年11月8日,吴琴、吴星辰和另一租住女孩方佳中毒昏迷。吴琴、吴星辰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提供的直排式热水器已超出报废年限,且未按规范要求安装排气管。被告的这种过错导致吴琴、吴星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6219元。被告王红梅辩称,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2009年11月7日使用燃气热水器而死亡,其死亡与使用热水器没有关联性。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琴、吴星辰系两原告的女儿,吴琴系长女,吴星辰系次女。2008年4月8日,吴星辰在衢州市兴华东区开办了衢州市柯城景泰房产中介所,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09年6月16日,吴星辰与王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红梅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衢州市荷花东区16幢三单元406室的房屋出租给吴星辰,附属物品有燃气热水器、冰箱、空调等。热水器没有安装排气管,为樱花牌,型号为SH-575,1994年生产。2009年10月19日,吴星辰将衢州市荷花东区16幢三单元406室有阳台的房间转租给方��。2009年11月8日下午,吴琴的男朋友刘国平到衢州市荷花东区16幢三单元406室找吴琴,发现吴琴和妹妹吴星辰同居一室,两人已没有了呼吸。在120急救车载吴琴和吴星辰去医院的途中,刘国平电话报警。吴琴、吴星辰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医疗费用为7599.6元,家属处理两人丧葬事宜支出车旅费80元。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询问、对吴琴和吴星辰及方佳的血液进行检验、对吴星辰的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吴琴、吴星辰系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由于热水器本身及安装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还是由于使用不当,或者是安装和使用不当导致了吴琴、吴星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上述情况均不能被合理排除。因被告王红梅提供受害人使用的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有一定的过错,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衢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吴春华、徐仙根因吴琴、吴星辰死亡造成的医疗费7599.6元、丧葬费27480元、死亡赔偿金984440元、误工费675元、交通费80元,合计1020274.6元,由被告王红梅支付25%,计款255068.65元。二、被告王红梅支付原告吴春华、徐仙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春华、徐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原告吴春华、徐仙根负担9572元,被告王红梅负担3190元。吴春华、徐仙根、王红梅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春华、徐仙根上诉并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红梅提供的燃气热水器超过报废年限,且未安装排气管,有明显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要求改判王红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王红梅上诉并答辩称,受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无科学和事实依据;受害人血液中的一氧化碳由热水器产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受害人系合同关系,不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吴春华、徐仙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关于一氧化碳的来源,公安机关未作认定,但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本案所涉的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且使用年限较长,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燃气热水器安装及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最终导致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应该是使用热水器产生一氧化碳无法排出室外造成,并无不当。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红梅提供的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王红梅认为不应对吴琴的死亡进行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畴,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作出(2010)浙衢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吴春华、徐仙根上诉部分10212元,由吴春华、徐仙根负担;王红梅上诉部分5501元,由王红梅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案涉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程度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分配存在错误。㈠从损害发生的原因角度看,热水器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安装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公安机关已排除受害人系他杀和自杀的情况下,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一氧化碳只能来自于室内,而该房内唯一正常使用后,会导致空气中聚集一定量的一氧化碳的设备就是热水器。㈡从过错角度看,被申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具有安全隐患,其存在重大过失。第一,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存在设计缺陷,危险性较大,已被相关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各地方相关部门也大力宣传劝告市民尽早更换,被申诉人对于直排式热水器的危险性应当明知。第二,被申诉人提供的热水器生产时间是1994年,已过了安全使用期限,增加了危险系数。第三,被申诉人未按要求安装排气装置。被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明知有危险却轻信可以避免,具有重大过失。㈢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春华、徐仙根称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存在问题且已超过使用年限,被申���人有重大过失。公安机关的报告已经证明受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氧化碳只能来源于燃气热水器。被申诉人王红梅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一氧化碳的来源也没有确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过热水器。作为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应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规定,对房屋租赁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受害人使用不当,应承担责任。被申诉人王红梅在再审中提供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执行协议、执行完毕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诉人已经将事发现场的房产出售、赔付完毕。申诉人吴春华、徐仙根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红梅租赁给吴星辰的房屋内有煤气灶一��。本院再审认为,吴琴、吴星辰系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为据。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一氧化碳的来源进行认定,在公安机关已排除自杀和他杀的情况下,一氧化碳应该来源于室内。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厨房内有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和煤气瓶,燃气热水器和煤气灶使用时液化气燃烧不充分都有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抗诉机关认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一氧化碳就是来源于燃气热水器并没有证据证明,自然也无法得出燃气热水器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安装不当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的结论。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燃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抗诉机关认为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被申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世雄审 判 员 叶晓春代理审判员 柴利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振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