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马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杨XX,男,X生,汉族,住胶南市琅琊镇*****号,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X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琅琊镇二虾厂(XX村后),身份证:X原告杨XX诉被告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胶南市琅琊养虾二场订立承包合同,确定胶南市琅琊养虾二场将其所有的21个虾池(含被告占用的6号虾池42亩)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0年,6号池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其中6号虾池原告的承包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应当将该虾池交由原告承包经营,但被告至今占用,未腾出虾池。因被告占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造成损失8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6号虾池,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自2006年12月份被告承包胶南市琅琊养虾二场6号虾池使用至今,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胶南市琅琊养虾二场签订承包合同,胶南市琅琊养虾二场将其所有的21个虾池(含被告占用的6号虾池42亩)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30年,6号池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经营争议虾池至今,并未与出租方达成协议交还虾池,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胶南市琅琊养虾二场之间承包合同属一般债权合同,原告的经营权遭受侵害的,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来主张权利,即原告可向出租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虾池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该权利应由出租方予以主张。故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