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北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秉平与尚代岩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平,尚代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秉平,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尚代岩,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陈秉平诉被告尚代岩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平、被告尚代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没有按协议书付给原告工钱,日工、大小工每一工130元,被告只给100元,共210个工,被告少付6300元。铲车、三轮车口头说给一定工钱,结算后一分未给。铲车每天按4小时,每小时30元,按一个月计算3600元,三轮车每天按4小时计算,每小时20元,按一个月计算为2400元,三项合计123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3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提供一切建筑工具。二、围墙砌砖0.23/块,抹灰每平方米10元,墙头冒每跑米1米15元,平台砌砖0.3元/块,内墙抹灰13元/平方,外墙抹灰20元/平方,地面每平方米10元,日工大、小工每一工130元。三、半月或10天清一次工程款,完工后工和款一次性付清。四、原告按被告要求标准施工,每天有被告验收工程量,发现不合格工程当天返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签订结算单,结果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0485元(含零工210工21000元),上述4048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零工每日130元给付和未给付铲车、三轮车的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2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工程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清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劳务费),双方均以书面的形式确定,而且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劳务费和机械费为由要求被告给付123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零工每个工为130元,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时,对零工的工资进行了重新确认,即每个工按100元计算,原告对此亦在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单上签字,并按双方确认的数额领取款项,原告虽称被告答应2012年春节后另给付所欠的每个工3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6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提供其在施工中使用其机械由被告给付费用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切建筑工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63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秉平要求被告尚代岩给付欠款12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陈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东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2012)龙北民初字第54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