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黎海琴与陈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琴,陈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黎海琴。被告:陈孝东。原告黎海琴诉被告陈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琴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到2012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9月11日止;2万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9月29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孝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孝东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是,今向黎海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向黎海琴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归还。证明被告陈孝东于2012年5月11日、5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孝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陈孝东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孝东于2012年5月11日、5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黎海琴与被告陈孝东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可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000元自借款约定期满次日即2012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东给付原告黎海琴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20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黎海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孝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