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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毕书槐、仝云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书槐,仝云龙,高祥涛,蔡大路,孟凡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书槐,别名“小军”,无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辩护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仝云龙,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祥涛,别名“小涛”,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大路,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凡志,别名“小孟”,无业。2011年12月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书槐、仝云龙、高祥涛、蔡大���、孟凡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书槐、仝云龙、高祥涛、蔡大路、孟凡志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结伙与他人进行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大路、孟凡志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毕书槐、仝云龙、蔡大路、孟凡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祥涛辩称2011年8月20日晚电话联系毕书槐的是蔡大路。被告人毕书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第一节事实中,起因不是由毕书槐引起,毕书槐不是事件的组织者,其主观恶性较小。2、在第二节事实中,毕书槐是去与对方谈判,打斗由对方挑起,对方存在过错。3、毕书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仝云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仝云龙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作用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祥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节事实中,电话联系毕书槐的是蔡大路。2、本案由敖晨晨一方挑衅引起,对方有重大过错。3、高祥涛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由敖晨晨一方挑起,对方有过错。2、孟凡志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他人纠集的,作用较轻,系从犯��3、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高祥涛、蔡大路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合力海鲜烧烤店内因琐事与敖晨晨、王业磊、夏世毅(均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后高祥涛电话联系被告人毕书槐帮忙,毕书槐便电话联系敖晨晨谈判,但谈判未果,双方随即约定至嘉善县金樽银座娱乐会所斗殴。被告人毕书槐、高祥涛等人遂纠集被告人仝云龙、孟凡志等二十余人持砍刀、棍棒驾车赶往金樽银座,在经过罗星街道晋阳路拉芳舍附近时发现敖晨晨纠集的二十余人,随后双方即持砍刀等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仝云龙持砍刀砍中敖晨晨脸部,致其右额骨骨折等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敖晨晨此次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9日晚10时25分许,敖晨晨约被告人毕书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迪欧咖���店内谈其被砍一事,并纠集王业磊、夏世毅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埋伏在该咖啡店内外。被告人毕书槐受邀后,纠集被告人仝云龙、单大浪(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至迪欧咖啡店,并令仝云龙等人埋伏在迪欧咖啡店后门以备谈判未果情况下斗殴。后被告人毕书槐与敖晨晨在迪欧咖啡店内谈判未果,双方随即持砍刀、钢管等斗殴,并造成单大浪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敖晨晨、王业磊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毕书槐、仝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书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仝云龙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之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否认,二被告人均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对各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祥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一节事实中其未纠集毕书槐的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高祥涛纠集被告人毕书槐的证据有被告人毕书槐、仝云龙、蔡大路的当庭供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凡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孟凡志被纠集后,在斗殴过程中积极主动,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书槐、仝云龙、高祥涛、蔡大路、孟凡志持械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大路、孟凡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书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仝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高祥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四、被告人蔡大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五、被告人孟凡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