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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建华、帅光辉等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帅光辉,伍正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帅光辉,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伍正飞,别名伍阳,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帅光辉犯抢劫罪、被告人伍正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李建华、帅光辉、伍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帅光辉伙同王松(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逍林镇周塘东街附近,对被害人项某拳打脚踢,劫得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555元)。二、盗窃事实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华、伍正飞至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附近,由被告人李建华望风,被告人伍正飞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250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建华、帅光辉、伍正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赔偿了被害人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华、帅光辉、伍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童某、张某、丁某、秦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及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建华、帅光辉、伍正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犯抢劫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对其犯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帅光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伍正飞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帅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建华、伍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光辉、伍正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李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帅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伍正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帅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伍正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