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翠芝与刘会民、刘会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冯翠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民,农民。被告刘会军,农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翠芝诉被告刘会民、刘会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芝诉称,原告与刘会民、刘会军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刘洪彬作为大官庄村村民,唐山大地震后在大官司庄村申请取得了两块宅基地,原告与丈夫先后自行盖起了六间平房,分别座落在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乙区7排4号。1988年唐山市开平区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尽管座落在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房产产权登记在刘会军名下,座落在大官庄村乙区7排4号房产产权登记在刘会民名下,但在当时已言明,两处房产各有一间属原告及丈夫刘洪彬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乙区7排4号房产各有原告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刘会民、刘会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涉诉的大官庄村乙区7排房产早已被“平改拆除”,诉讼标的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已无审理的必要;其次退一步讲,就涉诉的原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4号之房产系二被告分家所得,具有所有权。上述两处房产系震后所建,由于父亲刘洪彬体弱多病,主要由被告刘会民等外出拣砖所建。约在85年春,由被告父亲刘洪彬主持分家(村委会部分负责人参与、协调)。当时由于大哥刘会文已得到开滦的工作指标上班了,也已从村中购得他人房产一处,故家中的两处房产分给二被告每人一处(三间)。当时刘会军尚年幼,家中所欠债务由刘会民负责偿还并由刘会民给刘会文一百元补偿(后在他人劝说下,在刘会文翻建房屋时,给了三千砖抵顶一百元钱)。1988年进行宅基地清理,村委会根据刘洪彬出示的分家单核实后,于1988年5月20日就上述两处房产之宅基地进行了填表、登记,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1997年再次核实换证,仍然登记给二被告,并明确了地上物权属“砖木平房3间属本人所有”。分家后,由于刘会军年幼,父母暂时与其同住至结婚。刘会军结婚后,按照分家约定,父母在哥仨家轮流居住,哥仨按时给父母钱和粮油,由父母自己开火做饭。父亲刘洪彬于2001年1月份去世后。原告随哥仨轮流照顾生活,一兑一个月。2008年11月份,村里进行“平改”,村委会核实后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大官庄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平改搬迁主体为二被告,并未涉及原告人。诉前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提及过涉诉房产尚存争议之事,二被告同样是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接到应诉材料。现原告居住在刘会英家中,刘会英夫妇拒绝被告与其沟通,也不让接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刘洪彬生有三子一女,长子为案外人刘会文,次子即被告刘会民、三子即被告刘会军、一女为案外人刘会英。刘洪彬于2001年腊月去世。刘洪彬生前与原告于1978年左右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4号(下简称乙区7排4号)建有平正房三间,1980年左右建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下简称乙区7排3号)平正房三间,建造乙区7排4号房屋时长子刘会文已结婚另过,该房建成后由原告与其丈夫及其他三个子女在该房居住生活,被告刘会民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与其妻在该平正房内居住生活,原告与其夫及被告刘会军、案外人刘会英在乙区7排3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后刘会英结婚后自该房搬出,刘会军与原告在乙区7排3号房屋内生活,刘会军结婚后在乙区7排3号居住生活,原告及其夫随三个儿子一对一年轮流生活,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随三个儿子一对一个月轮流生活。1988年在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乙区7排4号房屋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刘会民,乙区7排3号房屋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刘会军,2008年大官庄村进行平房改造上述二套房产被拆除,至拆除时止该两套房屋未进行过翻建;2008年11月1日刘会民、刘会军分另与大官庄村委会就乙区7排4号房屋及乙区7排3号房屋签订了大官庄平改第202号和第323号平改搬迁补偿协议。另查明,刘会民于1976年在家务农开始参加劳动,刘会军于1985年在家务农开始参加劳动,案外人刘会英到庭表示如其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权利其也放弃应得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两套房产各享有1/3份额,二被告主张原告及其丈夫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分家,并书写了分家单,但因时间较长又因平改拆迁搬家分家单丢失,二被告提供了二位证人对分家情况出庭作证。因原、被告对本案各持己见,故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虽在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房屋户主姓名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在建造上述两套房屋时被告刘会民刚刚参加劳动,被告刘会军尚年幼,建房主要依靠原告及其丈夫刘洪彬,在刘洪彬去世后,刘洪彬每套房屋所享有的房产1/2份额应由原告及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原告对两套房产应享有的份额高于原告诉请要求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两套房屋其各享有1/3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分家并写有分家单,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二被告称已分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4号平正房三间原告冯翠芝享有1/3份额;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大官庄村乙区7排3号平正房三间原告冯翠芝享有1/3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