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全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全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民初字第42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6418-3),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邻里中心商业房41号。法定代表人:袁彩珠,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全浩,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物业公司)诉被告叶全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自2008年5月1日起,原告与黄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原告退出黄金海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黄金海岸A1-207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7.10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拖欠的综合服务费为2924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924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自2010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924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黄金海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3、律师函、快递回执、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发函、贴通知的形式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叶全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综上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黄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全浩作为该社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全浩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92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全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