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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都大道十二桥路。法定代表人谭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永,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华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刘永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永及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回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自来水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拆迁办签订了《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天回街办明月社区第三小组的企业,拆迁补偿款、搬迁费总计5458953.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2000000元的补偿款,待原告交出土地及房屋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3458953.2元及奖励45267.74元(合计3504220.94元)。此后,原告依约按时进行了搬迁,但被告除支付首期补偿款2000000元,余款3504220.94元却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3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剩余尾款,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复函,确认所欠补偿尾款数额为3504220.94元,但主张依据2008年7月双方签订的《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扣除2750000元,仅愿支付754220.94元。原告认为所谓2008年协议的2750000元债权与原告请求拆迁补偿款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存在严重争议,不属于到期无争议债权,不同意被告扣除。3504220.94元拆迁补偿尾款自2010年8月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和奖励合计人民币3504220.9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8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36405.21元,两项共计38406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回街道办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3504220.94元拆迁款无争议,但对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剩余的3504220.94元拆迁款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回自来水厂移交协议书中约定在水厂拆迁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750000元,而原告不同意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该2750000元的债权债务的构成及支付条件在2008年协议约定的很清楚,现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在3504220.94元的拆迁尾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移交范围……1.3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即本案被告天回街道办,下同)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第二条移交的时间,甲方于2008年7月15日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完成移交,乙方(即本案原告成都自来水公司,下同)自接收之日起对天回水厂现服务区域进行自来水的经营和管理;第三条供水用户的移交管理……3.6水厂移交后,乙方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向供水用户收取水费,其中收取的7月1日至15日水费,在扣除该期间向乙方趸购等产生的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甲方,为方便计算,本次参照2008年6月份水费收到及支付情况确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第四条供水设备、设施资产的移交管理,4.1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时限将水厂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完好地移交乙方,并提供供水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清单,由双方逐一清点、核实,乙方对其进行运营、维护管理……4.7水厂移交后,凡涉及到天回水厂集体土地征用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补偿费等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所得,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在甲方解决好本协议第1.3条所涉集体资产事宜后,归乙方所得……”。2010年8月17日,被告所属拆迁办与原告签订了《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拆迁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应支付被拆迁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搬迁费总共为5458953.20元(大写:伍佰肆拾伍万捌仟玖百伍拾叁元贰角),协议签订后支付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待被拆迁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交出土地及房屋后七个工作日内拆迁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款3458953.20和奖励45267.74元,共计3504220.94元(大写:叁佰伍拾万肆仟贰佰贰拾元玖角肆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搬迁费总共为5458953.20元中已支付2000000元、未支付余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元无异议,对是否应当在该款中扣除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的275万元款项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协议》、《关于拨付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尾款的函》、《关于如何拨付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尾款的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被告所属拆迁办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所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搬迁费总共为5458953.20元中已支付2000000元、未支付余款和奖励共计3504220.94元无异议,对是否应当在该款中扣除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中275万元款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1.3水厂资产中,针对甲方(即本案被告天回街道办,下同)提到的天回水厂建设时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万元事宜,双方同意,待水厂拆迁时,由甲方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予以解决……4.7水厂移交后,凡涉及到天回水厂集体土地征用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补偿费等归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所得,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在甲方解决好本协议第1.3条所涉集体资产事宜后,归乙方所得……”,上述约定中的第1.3条明确了各村社投入的集体资产2500000元由被告在处置水厂房屋和建筑物实物资产的拆迁中解决,双方又在第4.7条中进一步明确了第1.3条中所涉集体资产事宜由被告在所征土地上构、建筑物等实物资产的相关补偿费用中解决,对《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中所涉2500000元的集体资产解决主体、时间、方式均十分清楚,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2500000元集体资产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的约定:“……3.6水厂移交后,乙方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向供水用户收取水费,其中收取的7月1日至15日水费,在扣除该期间向乙方趸购等产生的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甲方,为方便计算,本次参照2008年6月份水费收到及支付情况确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原、被告在《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中第3.6条中所涉250000元水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因此该250000元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该2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可依法另案进行起诉。综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和奖励1004220.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诉前对部分款项是否予以扣除存在争议,但被告客观上占用了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和奖励1004220.94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具体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认,根据《天回水厂移交协议书》与《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回水厂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对支付的时间应为2010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余款和奖励共计1004220.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5元由原告承担26267元、被告承担1125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