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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川APXX**“黄海”轻型普通货车,由都江堰市区方向沿蒲阳大道往蒲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蒲阳干道同义社区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右侧驶出并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秦XX驾驶的无牌“迅龙”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被害人秦XX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留守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处理相关事宜,支付各项费用,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X、刘X、陈X、段XX的证言,被告人张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张X身份信息,死者秦XX身份信息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