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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梅周洪与王锦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周洪,王锦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梅周洪。委托代理人:方海钰。被告:王锦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梅周洪诉被告王锦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周洪及委托代理人方海钰、被告王锦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周洪起诉称:被告王锦团系浙G×××××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2011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王锦团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上佛路与王仟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锦团负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复元医院治疗,至今原告自付了医疗费76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王锦团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锦团赔偿原告医疗费767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196.5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宿费15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466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锦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中,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我共垫付医疗费19354.62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三千元为宜;误工时间过长,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的状况,以三个月为宜;营养费过高,应以每日45.9元计算,且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425.89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锦团侵权的事实、被告王锦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病历二份、CT检查报告单二份,病程记录材料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为767元及诊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经质证,被告王锦团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三个月为宜。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38083,28)﹥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反驳,但反驳证据应当充分。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锦团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锦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9354.6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非医保审核单一份,证明非医保费用2425.8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锦团有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和被告王锦团对该审核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3日下午6时12分许,被告王锦团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上佛路与王仟村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锦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周洪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治疗13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21.62元,其中19354.62元医疗费系由被告王锦团支付。受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2)临鉴字A第08044-1号、精诚(2012)临鉴字A第080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梅周洪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梅周洪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五个月、二个月和三个月。原告为此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12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日,按30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日×13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196.5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浙江省2011年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一倍45.9元/日计,营养费为4131元(45.90元/日×3个月×30日/月)。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浙江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5、误工费,依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按浙江省2011年农村居民误工费50.08元/日计,误工费为7512元(50.08元/日×5个月×30日/月)。6、护理费,依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按80元/日计,护理费为4800元(80元/日×2个月×30日/月)。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204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896.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由王锦团负事故主要责任、梅周洪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896.6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221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22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6682.6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王锦团承担70%计11677.84元。因被告王锦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354.62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应由原告返还计7676.78元(19354.62元-11677.8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6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出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2425.89元的主张,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周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2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梅周洪返还被告王锦团垫付的医疗费767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梅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王锦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