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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希富与龚生福、龚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富,龚生福,龚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事由:民事判决书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周希富。被告:龚生福。被告:龚俊华。原告周希富与被告龚生福、龚俊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龚生福、龚俊华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兴荣、周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生福、龚俊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富诉称:原告与被告龚生福是朋友。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因养殖獭兔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共同签名、捺印确认,2011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龚生福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仅结清了2012年4月4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希富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龚生福、龚俊华借款的事实。被告龚生福、龚俊华未作答辩。经合议庭评议,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被告龚生福、龚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龚生福是朋友,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因养殖獭兔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4日,被告龚俊华由被告龚生福经手向原告周希富借款120000元,被告龚俊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2011年5月25日,被告龚生福向原告周希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均以现金分别支付给两被告借款。借款后,两被告分别支付了2012年4月4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龚俊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要求被告龚生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诉讼费用按两被告的借款数额分别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生福、龚俊华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希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希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龚生福负担2300元,由被告龚俊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松审判员 周向明审判员 严兴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俏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2012)衢江商初字第1453号龚生福、龚俊华:本院受理原告:周希富与被告龚生福、龚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送达本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453号判决书。上载明:一、被告龚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希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希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龚生福负担2300元,由被告龚俊华负担2700元。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记:公告方式及有关情况:张贴于本院公告栏、被告人家门并附照片及送达被告所在村(或社区)。被告龚生福,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江滨四区124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5210110919。被告龚俊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江滨四区124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01140916。签发人经办人徐松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2012)衢江商初字第1453号龚生福、龚俊华:本院受理原告:周希富与被告龚生福、龚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送达本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453号判决书。上载明:一、被告龚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希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希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龚生福负担2300元,由被告龚俊华负担2700元。自发出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记:公告方式及有关情况:张贴于本院公告栏、被告人家门并附照片及送达被告所在村(或社区)。被告龚生福,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江滨四区124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5210110919。被告龚俊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江滨四区124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0114091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