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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娟诉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娟,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72号原告李文娟,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西安恒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山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长,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鸿,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李文娟诉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天长、王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娟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区住宅用房130.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78123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价共计578123元。2012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双方验收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也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87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某小区房屋总价为578123元。双方约定原告采取按揭贷款的交款方式支付房款,即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房款的50%),并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同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但是原告提供的贷款资料经银行审查后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前来办理合同变更事宜,原告迟迟不来,直至2011年9月23日原告才到其公司办理了合同变更,剩余房款于2011年9月26日才汇入其账户,随后其即为原告申报大修基金交存申请,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交存了大修基金,其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已入住该房屋,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文娟购买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莲湖区某小区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房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文娟交付被告首付款298123元。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数据维护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显示:原、被告双方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变更为: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1年9月22号付清总房款。计人民币578123元(其余不变)。原告于当日将余款28万全部交清。2011年10月9日,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18993.55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签署编号为240号牡丹庄园交房申请单。2012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补开的收款收据一份,表明原告已付清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牡丹庄园交房申请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娟与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原、被告双方虽对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对于交房日期未予变更,应认定双方对交房日期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0月10日,原告签署交房申请单,足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约定的交房日期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购房款298123元,距实际交房日期间隔163日,被告应偿付违约金9718.81元;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交付剩余购房款280000元,距实际交房日期间隔18日,被告应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8元。两次共计10726.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娟逾期交房违约金10726.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李文娟承担172元,由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