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委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巧红与季绍其、项爱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巧红,季绍其,项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2.11.1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委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蒋巧红。被执行人:季绍其。被执行人:项爱琴(系季绍其之妻),地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蒋巧红与被执行人季绍其、项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制作的(2011)泰兴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4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本区,故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季绍其、项爱琴目前下落不明,经银行查询无存款记录,其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房屋结构改变,不宜拍卖,目前被执行人季绍其、项爱琴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委字第19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2年11月14日止,被执行人季绍其、项爱琴欠申请人蒋巧红8667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审 判 员 李晓中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