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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承伟、刘��建(均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独山新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独山新苑北苑95号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套,白酒2瓶、运动鞋1双。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承伟、刘武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马晓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