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14时许,刘XX(另案处理)在本市蒲阳镇铁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丁X发生口角致抓扯,后刘XX电话邀约了曾X、刘XX、任XX等人(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刘XX、任XX等人赶到现场后,随即对丁X进行殴打、溺水,后又将劝架的群众高XX、王XX推到水沟里。因王XX用手机拍了刘XX、任XX等人乘坐车辆的车牌照,刘XX、任XX等人又和随后赶到的曾X对王XX进行殴打、将其推到水沟中,并逼迫高XX将王XX的一部“三星”手机交出。被告人岳XX和刘XX、杜X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后对高XX进行殴打和威胁,逼迫其将自己的一部HTC型手机交出,后被告人岳XX和曾X被赶来的警察抓获。经鉴定,上述HT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岳XX的讯问笔录,在场人曾X的询问笔录,被害人丁X、高XX、王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岳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岳XX的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岳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