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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正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海,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正海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周家,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罗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黑色LG手机1部(无法估价)、遵义牌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4.5元)等物。被告人何正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正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正海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正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