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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光土与谢武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光土,谢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2870号申请执行人:阮光土,男,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谢武生,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阮光土与谢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阮光土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武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阮光土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22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清,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287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审 判 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