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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执封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汉平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平,钟勇,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执封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王汉平被执行人:钟勇被执行人:王萍关于王汉平与钟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阳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钟勇、王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勇、王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钟勇、王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萍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五里汉城12栋1单元10层1002室拥有房屋一套,权证号为阳(2006)01857号。本院曾于2011年11月7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一年,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现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五里汉城12栋1单元10层1002室的房屋进行查封,该房屋权证号为阳(2006)01857号。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两年(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