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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征锋与孙鹏飞、向水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锋,孙鹏飞,向水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张征锋。��托代理人张亚梨,系原告张征锋侄媳。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飞。委托代理人李军玲,系被告孙鹏飞舅母。委托代理人王希元。被告向水行。委托代理人向海水,系被告向水行之兄。原告张征锋与被告孙鹏飞、向水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锋诉称,张亚梨系其侄媳,张亚梨与李军玲前后相邻。2011年6月3日9时许,李军玲下葬其母不按景村镇政府指定的路线经过,其与侄媳张亚梨出面制止时被二被告毒打一顿,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疼。住院9天花医疗费2051.45元。纠纷发生后,景村派出所对孙鹏飞罚款300元,对向水行罚款200元��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681.45元。被告孙鹏飞辩称,李军玲系其舅母,当日送葬外祖母,当灵柩抬到张亚梨后院与前房交界处时,张亚梨伙同其叔父张征锋等数人故意拦挡灵柩不让经过,张征锋手拿木棍阻挡灵柩。为了赶时辰下葬,答辩人冒着危险从张手中夺下木棍,张用脚踏住抬灵柩的杠子,答辩人将张拉开,张又抱住抬灵柩的向水行的脖子将其绊倒,其他人接替继续抬灵柩,大约抬到30多米处,张征锋追上答辩人将其推倒并拳打脚踢,被向海水挡开。另外原告住院使用“葛根粉针剂”支出798.70元,系其治疗脑血管疾病与所受伤情用药不符,属用药不合理。景村派出所对其300元罚款的处罚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派出所承诺不收罚款、处罚决定无效,后其又撤诉。综上,原告帮助侄媳故意挑事,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水行辩称,当日埋葬其舅母时,张亚梨伙同原告等人故意挑事不让灵柩通过,其抬上灵柩向前行走原告抱住脖子将其绊倒,因腿脚疼痛其坐在地上再没前走。派出所对其200元罚款因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与被告孙鹏飞相同理由撤回诉讼。其他辩解与孙所述相同,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9时许,李军玲下葬其母因出行路线与邻居张亚梨发生争执,张亚梨伙同其亲属强行阻拦灵柩,继而引起送葬的亲属与张亚梨及其亲属发生冲突,在这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经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住院9天花医疗费2051.45元。案发后,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作出对孙鹏飞罚款300元、对向水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对处罚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其与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为由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681.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洛公(景派)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卷宗,本院(2011)洛南法行初字第00010号、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死者亲属,为死者送葬合乎情理,在死者儿媳李军玲与邻居张亚梨因出殡路线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双方均不理智,导致送葬当日双方及其亲属引起对骂、打架,在厮打中二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二被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孙鹏飞承担35%责任,被告向水行承担25%责任较为合理,其余40%责任由原告张征锋自负。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51.45元;误工费450元(每天50元,住院9天);护理费450元(每天50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10元,住院9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8元。以上损失总计为3089.45元,被告孙鹏飞承担35%责任即1081.31元,被告向水行承担25%责任即772.36元。二被告辩解原告在治疗中使用脑血管病药物“葛根粉针剂”支出798.70元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咨询主治大夫,该药物使用符合临床医学常理,故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精神受到损害请求赔偿,因其受损害程度轻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帮助其侄媳故意挑事,��不应赔偿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鹏飞、向水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征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计1081.31元、772.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张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征锋负担120元,被告孙鹏飞负担105元,被告向水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世勇审判员  王亚锋审判员  陈英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