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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颜某、廖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廖某,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农某。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廖某、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廖某、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起,被告人颜某、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被告人廖某帮忙送毒品进行交易。2012年7月3日晚,群众罗某某电话联系颜某要购买人民币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廖某骑电动车将一包毒品(未缴获)卖给罗某某。2012年7月4日9时30分许,罗某某电话联系廖某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沙井万丰医院旁边见面。后颜某、农某让廖某接罗某某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贩卖一包某因给罗某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廖某、农某、颜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颜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罗某某处缴获涉案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05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廖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廖某、农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廖某、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缴获的毒品0.05克、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