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永菊与俞朝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菊,俞朝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 月 日 审阅:年 月 日 拟稿:年 月 日 印刷份数: 校对:年 月 日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郑永菊,农民。被告:俞朝对,农民。原告郑永菊诉被告俞朝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永菊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菊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挂靠在宁波市海曙繁兴建设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包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聘用原告为其搭脚手架,并由原告自行提供搭脚手架的毛竹等材料,脚手架拆除后,毛竹等材料由原告自行拆回。当时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工程主体结束后支付20000元,其余在工程结束后2个月付清。2006年八九月份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回避。直至2008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尚欠17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结帐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17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俞朝对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7000元。原告郑永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及结算时间。被告俞朝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郑永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帐单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挂靠宁波市海曙繁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被告系宁波海曙繁兴建设有限公司尊华项目部人员,结帐单上虽有“宁波海曙繁兴建设有限公司尊华项目部俞朝对”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且被告俞朝对亦未作相应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些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结帐单可以确定原、被告间曾存在脚手架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搭设脚手架后,经结算尚欠170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在出具结帐单之前被告已支付20000元款项的事实,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工程款付款时间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搭设脚手架,双方存在搭设脚手架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搭设脚手架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结算,确定被告尚欠17000元,并由被告俞朝对出具了一份结帐单,该份结帐单载明:今有郑永菊施工的浙江尊华橡塑有限公司架子工欠资壹万染仟元正(17000)。经办人宁波海曙繁兴建设有限公司尊华项目部俞朝对,2008年10月20日。被告俞朝对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进行搭设脚手架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双方经结算确定尚欠报酬17000元,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未及时支付报酬的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为这是损失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朝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永菊报酬17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俞朝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俞朝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