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彭保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保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保中,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钢不锈钢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保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保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保中在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与龙泽路交叉口红绿灯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10克冰毒,收取吸毒人员高某人民币5000元。2、2012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彭保中在唐山市宾馆门前,以每克5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20克冰毒,吸毒人员高某给付被告人彭保中人民币10000元,尚欠被告人彭保中人民币1200元。3、2012年2月15日,吸毒人员高某给被告人彭保中打电话要购买30克冰毒。2月16日凌晨,二人正在唐山宾馆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两包、K粉疑似物一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6.32克,氯胺酮47.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保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彭保中的供述材料,证人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材料,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及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保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保中在第三次贩卖毒品时,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保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保中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彭保中在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与龙泽路交叉口红绿灯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10克冰毒,收取吸毒人员高某人民币5000元。2、2012年2月15日3时许,上诉人彭保中在唐山市宾馆门前,以每克5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20克冰毒,吸毒人员高某给付上诉人彭保中人民币10000元,尚欠上诉人彭保中人民币1200元。3、2012年2月15日,吸毒人员高某给上诉人彭保中打电话要购买30克冰毒。2月16日凌晨,二人正在唐山宾馆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两包、K粉疑似物一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6.32克,氯胺酮47.13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彭保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彭保中上诉主要所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贩卖毒品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建军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陈之乔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