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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446号,用一根蚂蟥钉撬开被害人王甲家的挂锁,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被害人房间的一木柜内,盗走600斤早稻谷。经鉴定,被盗的早稻谷价值人民币570元。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405号旁的一家楼顶,从该楼顶跳到被害人王乙家楼顶,继而进入被害人王乙家中,在被害人的房间内盗走80斤早稻谷和160斤玉米。经鉴定,被盗的早稻谷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的玉米价值人民币136元。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桥头屯410号,用起子撬开被害人王丙家的挂锁,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被害人的堂屋里,盗走500斤早稻谷。经鉴定,被盗的早稻谷价值人民币650元。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桥头屯470号蒋某开的代销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一张桌子抽屉里的200元现金。5、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450号被害人王丁家中,在被害人房间的一木箱内,盗走70元现金。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又窜至被害人王丁家中,在被害人家楼梯下盗走70斤早稻谷。经鉴定,被盗的早稻谷价值人民币91元。6、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374号,用一根蚂蟥钉撬开被害人王戊家的挂锁,进入被害人家中,在一打谷机上,盗走一台电动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5元。7、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367号,爬进被害人王己家的隔楼内,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一木柜内,盗走210斤早糯稻谷。经鉴定,被盗的早糯稻谷价值人民币336元。8、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用一根蚂蟥钉撬开被害人王庚家的挂锁,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一打谷机上,盗走一台电动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25元。9、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385号,推门进入被害人王辛的家中,在被害人房间内的一张床上的枕头下,盗走1100元现金。10、2011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421号,爬进被害人王某今家的隔楼内,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在被害人房间内的一木箱内,盗走200元现金。11、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419号,用钥匙配开被害人王某付家的挂锁,进入被害人的家中,盗走500斤早稻谷。经鉴定,被盗的早稻谷价值人民币650元。1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大冲屯426号,用钥匙配开被害人王某义家的挂锁,进入被害人开的代销店内,盗走放在一张木桌抽屉里的4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实施入室盗窃12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05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预谋盗窃,其见本屯王甲家锁门,家人外出,即撬开被害人王甲的房门挂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甲存放在房间木柜内的稻谷300公斤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570元。(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见本屯王乙家没有锁门,即生盗窃之念,在被害人王乙家楼梯的转台处,将被害人王乙存放的稻谷40公斤和玉米80公斤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的玉米价值人民币136元。(三)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桥头屯,趁被害人王丙家中无人之机,即撬开被害人王丙房门挂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丙存放在家中的稻谷250公斤。经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650元。(四)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桥头屯被害人蒋某开的代销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金200元盗走。(五)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趁本屯王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王丁家的房门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放在木箱内的现金70元盗走。(六)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见本屯王戊家中无人,即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戊屋内打谷机上的一台电动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5元。(七)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见本屯王己家中无人,即爬进被害人屋内,将被害人王己存放在木柜内的稻谷105公斤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336元。(八)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见本屯王庚家中无,即撬开被害人的房门挂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庚屋内打谷机上的一台电动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55元。(九)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再次进入本屯王丁家中,将被害人王丁存放在楼梯下的稻谷35公斤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91元。(十)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灌阳县新街乡马山村,见被害人王辛家的房门没有锁,即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辛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100元盗走。(十一)2011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爬到本屯王某今家中的隔楼内进入被害人屋内,将被害人王某今放在木箱内的现金200元盗走。(十二)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见本屯王某付家中无人,即用钥匙配开其房门挂锁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付存放的稻谷250公斤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650元。(十三)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趁本屯王某义开办的代销店中无人之机,即用钥匙配开挂锁进入店内,将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金400元盗走。以上被告人王某作案13次,其中6次盗窃粮食,5次盗窃现金,2次盗窃电动机,共计盗窃财物价值数额为5053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同种较重罪行。上述事实,有书证即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爱、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甲、王乙、王丙、蒋某、王丁、王戊、王己、王辛、王某今、王某付、王某义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估价)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取秘密手段,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且连续多次作案,数额巨大,所犯罪行比较严重,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采纳其提出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甲、王乙、王丙、蒋某、王丁、王戊、王己、王庚、王辛、王某今、王某付、王某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五十三元。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时祖义代理审判员  陈魏娟人民陪审员  范文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