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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飞飞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草临路。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筝,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告张某某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工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时,社会保险法未实施,依据当时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条例,被告不符合参保条件,故未办理社保,也不应该办理社保。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依据劳动法72条,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述的依据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条例,其效力低于劳动法。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在续订合同书签名按印,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012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倍4796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8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4月5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12年9月26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决字(2012)第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劳仲决字(2012)第94号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建立起了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显属违法,故其请求判决不为被告办理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依据劳动法原告应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桥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