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先宽与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宽,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张先宽,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孝明,经理。原告张先宽与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油漆工工资180000元。此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83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及劳务量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0000元。2、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诉前曾就被告拖欠劳务费问题多次至芜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收到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1#厂房、2#厂房及研发楼工程中油漆工工作。2012年5月被告上述工程停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双龙机械油漆工工资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先宽劳务费18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先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8元,由被告芜湖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贤英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