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杨丽华、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杨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齐有昌。被告邹福祥。被告周志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网点。法定代表人高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杨丽华、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王宝林,被告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杨丽华之夫邢福君(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邢福君、齐有昌、邹福祥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邢福君于2010年3月10日因脑出血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向邢福君妻子杨丽华催收,被告杨丽华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7个月,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因借款人邢福君在我行借款时在阳光财险参加了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我行为受益人。2010年3月10日借款人邢福君因脑血栓死亡,阳光财险应当支付100%保险金。我行多次找该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该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我行在诉被告杨丽华、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希望通过诉讼解决赔付问题,故请求法院追加阳光财险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阳光财险支付保险金给申请人,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丽华辩称:我丈夫邢福君于2009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邢福君于2010年3月10日因突发脑出血在吉林市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被告家庭有3口人,儿子在外打工勉强维持生活,女儿在四平市上大学,每年需要1.5万元费用。家里只有六亩责任田,到秋后,去了支出所剩无几。被告丈夫邢福君在原告信贷员的督促下,在贷款时投了“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邢福君意外死亡后,原告方农贷员曾着手让被告办理理赔手续,但不知为什么后来给搁浅了。被告认为,本案应将“阳光财险”追加为被告。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邢福君因疾病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释义4、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邢福君于2010年2月26日因脑梗塞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出诊诊断未愈。入院后患者病情加重,3月1日起处于危重状态。3月2日9时更加危重,被保险人家属强烈要求出院,3月10日在家中死亡。以上就诊经过,有医院住院病案为凭,充分说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第六条责任免除: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被保险人入院后第二天病情加重,经会诊后,医生建议作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家属不同意手术。3月2日,患者病情仍处于危重情况下,家属强烈要求出院。以上经过说明,在住院期间,家属不遵医嘱,拒绝手术治疗。在患者危重时,要求出院,放弃在医院的系统有效治疗。可以说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后果,是被保险人的家属放弃积极有效治疗的结果。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本案阳光财险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阳光财险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阳光财险主张权利,而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把投保人与阳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告诉。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阳光财险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3、借款人邢福君死亡是否在理赔范围?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邢福君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邢福君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齐有昌、邹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邢福君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为邢福君发放贷款30000.00元,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7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邢福君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9440.34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8971.47元,复利468.87元;6、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周志君为邢福君在原告处借款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邢福君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8、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1份,证明邢福君与阳光财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杨丽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1份,证明(1)保险单里含了被保险人的姓名、金额、时间、保险费;(2)特别约定第四条受益人是原告;(3)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部分履行说明义务,邢福君在投保时不是自愿的;2、邢福君的急诊病志1份,证明邢福君发病时间,是脑梗,以前没有疾病,是健康状态。3、邢福君死亡报告单1份、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邢福君因突发性疾病意外身亡;4、提举证人丁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是强迫参加保险。被告阳光财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阳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内容。2、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对邢福君之子的理赔调查询问记录1份,证明被保险人因患脑梗塞疾病死亡的经过和事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被保险人家属不遵医嘱,放弃、不积极治疗,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后果,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杨丽华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中的罚息有异议,认为罚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对《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没有异议。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杨丽华、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罚息的问题,因涉及法律适用,故不在此赘述。关于保险单和《阳光惠农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关联性问题,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丽华提交的3份书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该3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评析认为,因对方当事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3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3份证据均是用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丽华提举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因该证言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杨丽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特别约定6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本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对在履行过程中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定不了是本人真实的签字。对证据4病历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另外,该出院与邢福君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生带有主观色彩。本院评析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用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8日被告杨丽华之夫邢福君(已故)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邢福君、齐有昌、邹福祥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邢福君于2009年12月8日再次借款30000.00元,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向邢福君妻子杨丽华催收,被告杨丽华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23个月,构成违约。邢福君是被告杨丽华丈夫,于2010年3月10日因大面积脑梗死去世。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邢福君名下的借款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9440.34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8971.47元,复利468.87元;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邢福君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邢福君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被告杨丽华系邢福君配偶,邢福君在原告处的贷款系农业生产费贷款,属于家庭债务,邢福君去世后,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杨丽华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丽华偿还该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自愿为邢福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周志君对邢福君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君对邢福君的贷款担保没有最高额限制,应承担邢福君借款本息的全部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志君承担邢福君借款本息的全部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及被告杨丽华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971.4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齐有昌、邹福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周志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00元,由被告杨丽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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