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刘协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鞠朝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低热值原煤1万吨,每吨8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5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供货3534.35吨,价款总计300419.75元。2011年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将预付款退回,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款,可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预付款549580.25元,并给付利息6900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为煤矸石,并非低热值原煤,2009年原煤的市场价格大约为400元/吨,而低热值原煤的市场价格也达到280元/吨。以价格来看,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为煤矸石���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无事实依据。被告自2010年起,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买煤矸石的客户马上提货,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1月,陆续提走煤矸石1200多吨,热值为1200卡至1800卡。此后,原告不再提货,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无货可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为:1、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标的物为何物?该合同实际履行了多少;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给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以上焦点问题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票。用以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5万元,订货1万吨。证据2、分户账(2009年及2010年供货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两年供货合���3531.2吨,价款为300152.00元,剩余预付款549848.00元。证据3、李志强、高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85元/吨的价格在被告处订购低热值原煤1万吨,热值在1800至2500卡。2009年、2010年,被告供货3000余吨,因被告停产或者其没有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煤炭,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停止供货,其行为标明其不能履行供货义务。证据4、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停产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利息请求的依据。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系原告公司出具的,且数量与原告诉状所称数量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证据���范,被调查人未能到庭证实其所述内容,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调查人是原告职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拒绝其提货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利息明细单是由原告单方计算的,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本书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分户账,该证据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数量与原告诉称不符,但原告当庭陈述这是因为煤炭在运输过程中有所损耗,其认可被告所记录的数量,故其在诉状中的数量与该证据不符,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以及数量、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调查笔录,因二人系原告的职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当庭出示以下反驳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法人刘协军到被告处进行对账,经其核对,尚有6465.65吨矸石未提货,可见数量及种类均经原告法人所认可。证据2、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将矸石提走,否则将收取管理费。证据3、销售明细账、原告提货的存根。用以证明原告所提的货物为被告所称的“4号”原料,“4号”所代表的即为矸石。被告申请证人张金霞、王秀玲出庭作证:二证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煤矸石1万吨,2009年,原告提货2000多吨后,不再提货,2010年4月,被告将限期提货的通知张贴在其公司检斤室的门上,2010年10月,被告再次提货1000多吨后,不再提货。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订货迟迟无货可提,于2012年8月26日到被告处要求对账。查看尚有多少预付款,但被告拒绝。仅出示了该证据。其上的签名为原告法人所写,但签名上面所写“情况属实”是否是原告法人所写,其“记不清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在2010年4月26日告知了原告提货。对证据3有异议。存��中“购煤人”署名是原告。可见被告购买是低热值煤,并不是矸石。产品销售明细表,无法证实原告所购买的货物是矸石,其中品种一栏中“1号、2号、4号”系被告的记录习惯,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是矸石。对证人张金霞、王秀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均系被告所雇佣的员工,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针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系原本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被告的主张,同时原告对其法人签名予以认可,“情况属实”字样的异议理由是“记不清楚”,该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接到被告限期提货的通知,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予采信。证据3销售明细及存根,系被告自行制作,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能与原告出具的证据分户账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张金霞、王秀玲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煤矸石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煤矸石1万吨,85元/吨,总计价款85万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提货。原告于同日将货款85万元给付被告。2009年至2010年,原告陆续提货3534.35吨。后原告提出被告停产,无货可供,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预付款,引发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庭审中就买卖合同标的物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买卖的货物系“低热值原煤”,对此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双方买卖的货物系“煤矸石”,对此,其出示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明上写明“兹证明辉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矸石,截止2012年8月26日尚余矸石6465.65吨未提货”的字样,且该证明经原告法人刘协军签字确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见,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煤矸石。关于该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无货可供,不能履行给付原告煤的义务,属违约,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分户账以及照片均未能证明被告无货可供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6元,减半收取49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