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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贾XX(已判刑)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搭载贾XX到都江堰市西川江安菜市场,趁被害人马XX不备,贾XX从后面将其背的挎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两部“诺基亚”牌手机等物)抢走。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王XX到柳街派出所解决与他人民事纠纷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夺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马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案犯贾XX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王X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福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