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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晚6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大转盘时,与林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徐某乙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人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